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单位运输车辆超载行为源头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本市正常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疏于管理本单位运输车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单位定义)
本规定中的运输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货运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定义)
本规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
1、企业主要负责人;
2、主管安全和经营的企业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
3、安全管理人员;
4、其他从事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定义)
本规定中的运输车辆包括公路客运车辆和货运车辆。
公路客运车辆是指从事客运业务,且运营路线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机动车,仅在城区道路上行驶,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车辆不属于公路客运车辆。
货运车辆是指根据机动车登记用途专用于货物运输的机动车。
第六条(管辖)
对疏于管理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运输单位工商登记地的交警支(大)队管辖。
工商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同的,由实际经营地的交警支(大)队管辖。
第七条(信息查询)
各交警支(大)队应当定期登录“运输单位管理系统”,对辖区内运输单位全部运输车辆涉及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信息进行查询:
1、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
3、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
4、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5、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6、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7、运载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8、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第八条(告知的条件)
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有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记录的,管辖地交警支(大)队应当向运输单位告知运输车辆的违法信息。
第九条(告知的实施)
运输单位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管辖地交警支(大)队应当在信息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运输单位送达《违法记录告知单》(附后)。
管辖地交警支(大)队应当在告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信息输入“运输单位管理系统”。
第十条(处罚的条件)
运输单位被出具《违法记录告知单》后,一年内本单位运输车辆又有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记录的,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认定为“经处罚不改”。
对认定为“经处罚不改”的运输单位,管辖地交警支(大)队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疏于管理该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处罚的实施)
“经处罚不改”的运输单位,可以对疏于管理该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罚程序)
对疏于管理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计算规则)
对疏于管理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后,该运输单位所有运输车辆已发生的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含本次),不再作为下一次对疏于管理单位运输车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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